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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4-04-09 08:52
關于印發《青島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青島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組織實施。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青島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收取的房價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資金付款的房價款和按揭貸款。
第三條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下設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負責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具體監管工作。
第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網絡監管系統,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項目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項目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后止。
第七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只能用于購買本工程開發建設必需的建筑材料、設備和支付工程建設的施工進度款、繳納法定稅費、償還本工程開發貸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關費用。
第八條 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監管賬戶開戶銀行(以下簡稱監管銀行)開立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專用賬戶),并由監管機構、監管銀行、開發企業三方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以下簡稱監管協議)。
監管機構應與從事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相關業務的商業銀行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并實現有關監管信息的即時傳遞與數據交換。
第九條 簽訂監管協議,開發企業應當向監管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提供其選定的監管銀行資料;
(二)開發建設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定金或房價款須直接存入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監管專用賬戶。申請購房貸款的,貸款銀行或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將購房貸款發放到相應的監管專用賬戶。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先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按照建設工程形象進度完成情況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制定的項目用款計劃。
監管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用款計劃的審核工作,項目用款計劃不符合要求的,監管機構通知開發企業調整完善。
項目用款計劃經監管機構審核后,作為監管銀行撥付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依據。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向監管銀行申請撥付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監管機構審核確認的項目用款計劃;
(二)申請施工進度款的,提供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確認和項目監理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形象進度證明;
(三)申請購買建筑材料、設備款的,提供購銷合同;
(四)申請法定稅費的,提供相關證明;
(五)申請償還項目工程開發貸款的,提供有關貸款資料。
首次撥款后,每次申請撥款時還應當提交上一次申請用款事項的收款票據。
第十三條 監管銀行受理開發企業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申請后,應當按照監管協議的約定進行審核。對符合項目用款計劃和撥付條件的,應當按照監管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撥付;對不符合項目用款計劃和撥付條件的,應當向開發企業出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不予撥付通知書。
開發企業對監管銀行不予撥付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有異議的,由監管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監管銀行應當按照監管協議中約定的方式,及時將監管專用賬戶的收支情況提供給監管機構。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辦理項目房地產初始登記后,監管機構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通知監管銀行,終止對監管專用賬戶資金的監管。
第十六條 監管機構應當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使用情況依法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規定將定金或房價款存入監管專用賬戶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項為名變相逃避監管的;
(三)提供虛假資料逃避監管的;
(四)未按項目用款計劃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整改期間由監管機構通知監管銀行不予撥付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
開發企業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監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監管銀行未按監管協議、合作協議約定撥付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部門可按協議約定,終止其監管銀行資格。
第十九條 監管部門、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平度市、萊西市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監管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