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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洋與漁業局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4-04-09 08:52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管理,規范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秩序,維護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和《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及沿海區、市人民政府在審批權限范圍內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的抵押登記。
第三條 市及沿海區、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抵押的具體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域使用權的抵押,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海域使用權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五條 海域使用權的抵押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抵押,固定附屬用海設施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抵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使用權取得時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補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抵押。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按規定不得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改變海域用途等違法用海的;
(三)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為不能抵押的。
第八條 同一海域使用權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第九條 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權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條 設定海域使用權抵押時,抵押海域使用權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擔。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合同按規定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
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抵押海域使用權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轉讓抵押或者改變抵押海域使用用途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海域使用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辦理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抵押合同;
(四)海域使用權證書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海域使用權價值的資料;
(六)繳納海域使用金專用收據;
(七)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登記范圍、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 抵押登記應當在海域使用權證書上記載,由抵押權人收執。
第十九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人違法出售、出租、交換、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或者處分抵押海域使用權的,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方損失的,由抵押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海域使用權發生糾紛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雙方當事人未簽定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